• ○○○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7. (九十)公處字第17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7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傳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 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據臺北市某國宅住戶管理委員會來函略謂:○○社(以下簡稱○○: 負責人係○○○君;合夥人係○○○君,經洽詢戶政主管機關○○○ 君業已於九十年六月更名為○○○君)每年均曾至該社區藉檢查瓦斯 安全之名,更換安全零件(瓦斯器材)之事,惟用戶以所費不多,僅 在一、二千元,仍未向本會檢舉。爰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函請本會依法 處理。 二、調查經過: (一)本案○○散發之安全檢查通知單記載事項:   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安全檢查通知單正面內容: 「敬啟者:本公司有鑒於最近瓦斯中毒意外災害頻傳,現為貴府做 瓦斯管線爐具定期檢查,並更換老舊瓦斯軟管,以期使瓦斯意外災 害降至最低。近來有非本公司廠商假借本公司名義投遞類似本公司 之通知單為用戶檢查瓦斯。請用戶開門前核對服務人員之識別證, 以避免無謂損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10點30分至 12點30分□下午 1點30分至 5點30分。※(瓦斯災害將觸犯公共危 險罪。)※為加強使用安全,本公司已全面使用超流量自動遮斷開 關,並有永久保固,貴府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換裝。※本公司除接 受用戶要求或事先通知會派員上門服務,請用戶多加注意。○○瓦 斯維修部瓦斯安全開關課 總工程搶修處,安檢電話 :...( 9:00~5:00)。」   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安全檢查通知單反面內容: 「一、本公司為用戶實施安全服務測試時,事先均以書面通知或直 接送達方式告知用戶服務測試時間。二、本公司服務人員隨身攜帶 有『識別證』著穿灰藍色制服。三、本公司未委託任何其他公司作 安全服務測試,除接受用戶要求或事先通知會派員上門服務,請  貴用戶多加注意,以免遭受無謂損失並請收好此通知單以便查詢。 四、本公司為提昇安全品質加強防震避免地震時因瓦斯外洩引發災 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曾責令本市各瓦斯公司於現有輸氣管線上加 裝緊急遮斷裝置,各瓦斯公司對需加裝緊急遮斷裝置之用戶應善宣 導協調裝設之責。因瓦斯舊型開關漏氣無法自動切斷,造成人為疏 失,機件失靈導致瓦斯事件頻傳,為杜絕瓦斯氣爆,政府下令公共 場所重要瓦斯管線應加裝安全遮斷器,敬請配合安裝申請。五、貴 用戶如有任何疑問,請利用本通知單正面之服務電話,當竭誠為您 服務。電腦編號:○○ ,用戶編號:○○。」 (二)經請被處分人○○○君到會說明,陳述紀錄摘要如下:   1.本社為合夥組織,另有○○○先生亦為合夥人之一。本公司實際上 營業只有四人,外加一位接電話的小姐,除了我及○○○之外,目 前營業用電話是位於本社員工○○○先生之家中,因為本社之業務 推廣範圍是在大臺北地區,所以把電話設於臺北較為方便連絡。   2.本社係直接以電話向○○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巷○○號,電話:xxxxx)訂貨,銷售的型號是 該公司○○型號,目前每月銷售數量是一八0至二00個,目前進 貨成本每個約二00多元,加上公司內部人事、零組件等方面每個 成本約七00元左右,而銷售價格是每個二000元以內,另支給 業務員每個九五0元。   3.本社係以到府瓦斯安全檢查從事登門推廣瓦斯安全器材(瓦斯自動 切漏器)之方式銷售,並未設店面,通常情形我們會先寄發一個通 知單給用戶,到了用戶家,我們會問消費者有無收到本公司的通知 單,方不方便作免費的瓦斯安全檢查,如果消費者有意願,我們會 拿出在○○○路所購買的「瓦斯偵測功能」機器進行瓦斯漏氣的檢 查,如果檢查結果不合格(即有漏氣)或者原有的開關過於陳舊, 我們就會建議消費者安裝本公司產品,茲提供本社業務員制服之照 片如附。   4.本社安全檢查通知單是我們參考同業「○○」及「○○」而自行設 計,至於識別證是參考一般服務性行業都有佩戴公司識別證,所以 也設計識別證。   5.本社之通知單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投遞到○○國宅、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投遞到○○國宅、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投遞到○○國 宅,但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這一次,本社實際上有派人去,但沒有做 檢查。(按:本社已準備結束營業所以就沒有去了)   6.本社都在臺北市區推銷,不會到臺北縣。本社四個成員都屬於「瓦 斯維修部」,所有的推銷人員都可以從事維修工作,至於安全檢查 通知單所印有「瓦斯安全開關課」及「總工程搶修課」事實上不存 在,有關本社印鑑章蓋在○○之『○○』字下面的銜接處,是為了 推銷方便(這項做法也是參考其他同業的做法)。   7.本社自成立以來,總共銷售約三千多個。本社所投遞的通知單上, 社印鑑所蓋的位置是考慮在推銷時比較容易使住戶認為是○○公司 ,這樣比較容易進行訪問推銷,業務員一般不會主動說明本社與○ ○的差異。   8.我平常都會向業務員要求,一定要說清楚產品功能,並經過住戶首 肯,才能安裝,另外因為○○有在供氣,而本社是在銷售器材,如 果消費者主動問起我們與○○公司之關係,我也會要求業務員說明 二個公司是不同的,另外本人家庭經濟拮据,亦請貴會一併考量。 (三)被處分人○○○君及○○員工○○○到會說明,陳述紀錄摘要如下 :   1.本社係銷售○○牌器材。我們所銷售的東西稱之為瓦斯遮斷器,針 對用在天然瓦斯部分,這種遮斷器不含存量顯示功能,如果不含定 時器,它的型號○○,我們單價售二000元,至於有定時器的型 號為○○,單價為三九00元。   2.我們業務員是沒有底薪的,每賣一個○○可賺八00元,至於每賣 一個○○可賺一五00元。因為瓦斯安全器材,一般消費者都不會 主動要求購買,本社的推銷人員都會先派員置放瓦斯安全檢查通知 單於客戶信箱內(該項通知單係由本社印製提供給我們業務員使用 ),為了使用戶能夠接受我們的訪問銷售,本社所製作的通知單在 蓋用公司章時,會蓋在○○之『○○』字底下,這項作法,有些用 戶會以為是○○公司,比較容易接受我們的拜訪,一般銷售人員是 不會主動說明本社與○○公司的差別,不過,一旦用戶有問起的話 ,有時我們太急的話也會告訴用戶我們是○○的員工,有時也會告 訴用戶我們不是○○的。 三、調查結果: (一)查○○設址於汐止,惟業務推廣範圍在○○地區,且將電話設於臺 北市;另○○成員皆屬「瓦斯維修部」,至安全檢查通知單所印之 「瓦斯安全開關課」及「總工程搶修課」二單位並不存在。 (二)查○○安全檢查通知單印鑑章蓋於○○之『 』字下之銜接處,係 為推銷方便;又較易使住戶視係○○公司,易於訪問推銷,且○○ 業務員不會主動說明○○與「○○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 )之差異;次查○○員工○君坦承於太急情況下,告知用戶渠等係 「○○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之員工。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 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二、次按○○係屬合夥商號,且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登 記在案,惟考量被處分人(即業事交易之人,爰被處分人亦為公平交 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事業」,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處分人主要係以販售「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一般民眾普遍 對天然氣之瓦斯公司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基此,倘瓦斯器材業者在 銷售其產品時,利用民眾對瓦斯公司之信賴感,假藉其名義,僅告稱 瓦斯安全檢查,未表示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 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是 項產品,就其整個行銷過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同時亦影 響客戶自由決定之權利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自得論其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四、查目前政府法令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未對於「桶裝」瓦斯用戶是 否應加裝瓦斯漏氣遮斷設備有所規範或為政策指示,用戶可自行考量 其必要性,決定是否購置。至於「導管」(天然)瓦斯方面,亦僅針 對公共營業場所、十樓以上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場所之「新申請」用 戶,要求裝設緊急或自動遮斷設備,尚未對於所有使用導管瓦斯用戶 ,有所規範,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亦未規定瓦斯用戶必須自行加裝瓦 斯安全器材。然被處分人之「安全檢查通知單」上記載「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曾責令本市各瓦斯公司於現有輸氣管線上加裝緊急遮斷裝置, 各瓦斯公司對需加裝緊急遮斷裝置之用戶應善宣導協調裝設之責:政 府下令公共場所重要瓦斯管線應加裝安全遮斷器,敬請配合安裝申請 ..」等等;復以「○○瓦斯維修部瓦斯安全開關課總工程搶修處」 署名,惟其又以篆體之公司全名印章蓋於前開署名之「瓦斯維修部開 關課搶修處」等十一個字之上;並於通知單上蓋有「電腦編號」與「 用戶編號」二個欄位之戳章及記載「安檢電話」等等,整體效果足使 人誤認係「○○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復被處分人自承 其安全檢查通知單所印「瓦斯安全開關課」及「總工程搶修課」事實 不存在,至印鑑章蓋於○○之『○○』字下之銜接處,係為推銷方便 ;又安全檢查通知單上,印鑑所蓋位置係為推銷時較易使住戶視係「 ○○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易於訪問推銷,且業務員不 會主動說明○○與「○○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之差異; 再者,天然氣公司依規定對其用戶每二年應定期檢查一次,而被處分 人為遂行銷售商品於拜訪之瓦斯用戶,其中絕大多數既非之舊有客戶 ,何來被處分人之「定期」瓦斯安全服務;至其員工配帶之識別證上 亦採用類似誤導效果,記載「○○瓦斯開關課」、「瓦斯檢修部」, 同時於「○○瓦斯開關課」字體下方畫一橫線,使該『○○』字,看 似『○○』字;復於業務員左胸制服繡有「○○實業開關課」等。核 其「安全檢查通知單」、「員工識別證」及「業務員制服」之記載內 容,顯已足使人誤認係「○○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所為 之免費定期檢查服務。其整體行銷瓦斯安全器材之方式,亦足使交易 相對人誤認銷售者之身份。 五、查被處分人自承,其登記之事業名稱係「○○社」,於八十七年七月 核准設立,銷售○○牌○○型瓦斯器材,營業地址登記於臺北縣汐止 市,營業用電話則因其營業範圍在大臺北地區而設於臺北市供客戶查 詢,是以到府瓦斯安全檢查從事登門推廣銷售瓦斯器材,未設有店面 ,通常會事前投遞通知單,到用戶家中,首先會詢問有無收到通知單 、方不方便作免費的瓦斯安全檢查,若消費者有意願,就以其購置之 「瓦斯偵測器」進行檢測,如果檢測有漏氣或原有的開關過於老舊, 即建議用戶安裝該事業產品,其所印製、使用之「安全檢查通知單」 係參考同業資料後自行設計,至於員工配帶的識別證,也是參考一般 服務性行業都配有識別證,而設計、使用,足認被處分人於從事訪問 買賣時,配合前述通知單內容皆僅籠統提及瓦斯服務,從未主動表明 係從事銷售商品,其意圖誤導瓦斯用戶之作法甚為明顯。況被處分人 員工○君坦承安全檢查通知單印鑑章蓋於○○之『○○』字下之作法 ,係為推銷時較易使住戶視係「○○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 ),易於訪問推銷,甚於急促情況下,會告知用戶渠等係「○○股份 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員工。以上可證,○○登記於汐止卻刻 意於臺北市區營業,且選取與○○公司類似之名稱,至「○○股份有 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營業轄區投遞類似導管瓦斯(天然氣)公 司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定期服務通知」,顯是以登記假藉瓦斯安全 檢查之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實,整體行銷方式,屬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就事業名稱之使用部分,顯有 假藉「○○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公司)及影射、誤導消費者與 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之效果,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欺罔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處分人為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假藉瓦斯公司名義及以 瓦斯安全檢查為由行銷商品,其總體行銷方式,已致民眾陷於錯誤, 影響民眾自由決定是否與之交易,顯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經參酌被處分人違法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 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相關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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