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21. (九十)公處字第18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停止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產製油品後,卻仍懸掛該公司○
○標誌及使用該公司企業識別體系,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本案據檢舉人來函檢舉「○○:址設彰化縣○○鎮○○路○○段○○
號」等販售○○油品,卻仍於加油站明顯處懸掛○○商標及使用 CIS
(企業識別體系),涉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
二、調查經過:
(一)本案經函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說明,其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復函,內容略以:
1.查○○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全面推出汽車、柴油油品供應
加油站以來,陸續有民營加油站業者更換為○○油品,關於○○商
標之懸掛與拆卸與原加油站業者間之契約而定,實與○○公司無關
,另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供貨聯盟契約書
」第六條第四項即表示○○公司所提供之商標於契約終止後應由○
○公司於十日內拆除,如有屬加油站業者自己出資增建之○○廣告
招牌,依法依應由業者自行拆除。
2.至於檢舉人所稱前揭加油站因原銷售○○油品改為○○石油後,針
對商標之拆除工程有一時間落差,而非故意沿用○○商標,且經○
○公司了解,加油站內○○商標均馬上拆除,而站外部分可能因工
程作業次序而有先後之差,以致未能即時拆除;或係對前於上揭○
○商標設置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明確,或因加油站第一次轉換購油
對象,匆促間急於設立「○○石油」商標,一時未能完全清除依舊
約所使用之商標;或可能係加油站對於系爭○○商標招牌拆除權責
究屬何者,尚有疑義。
3.另加油站之部分圍牆及加油機上所顯示之紅、白、藍三色之組合,
究竟有無侵犯○○依法所有之「商標權」尚有疑義,何況由於此三
種顏色之組合市場上隨處可見。
4.至被處分人與○○公司簽訂供油合約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除
去「○○及 CIS標誌」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加裝「○○石油」招牌
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二)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復函表示:被處分人所懸掛之○○及 C
IS標誌是九年前設站時,○○公司提供建議設立之,在得知被檢舉
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三日購買白色油漆由員工自行油漆,目
前尚未漆上其他圖案。惟當初轉換油品並未得到任何告知需拆除○
○商標及 CIS標誌,嗣後才得知需拆除,另開始販售○○油品後,
被處分人之○○企業識別體系與○○之燈箱相比,相當明亮且差異
相當大,故該站並無廣告不實之故意,而是○○商標位置不明顯,
致疏忽未拆下,一般消費者並不易見到○○商標。
(三)另按照加油站與○○公司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
規定:「本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公司)提供乙方加油站使用
之商標(燈),由甲方於十天內自行拆除。」及「長期購油合約」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即○○公司)之商標(燈)及服務標章
在本合約終止後,乙方應將所提供之商標(燈)在一個月自行拆除
,逾期視同放棄所有權,任由甲方(即加油站)自由處置。」是○
○公司與加油站間對契約終止後所提供之商標(燈)及服務標章之
拆除規定,並不一致,爰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函請被處分人,針對
系爭○○是否係私自設置及確於何時拆除提出說明,其表示如下:
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公司簽約在案。惟至同年十月
一日才開始供油,是同年七月六日至九月三十日仍售有○○油品,
另○○商標係九年前加入○○時所設置,至是否係由被處分人所私
自設置,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而牆上之○○企業識別體系紅白藍
三色是當時被處分人自行請人來塗。另○○公司並無告知是否應由
被處分人負拆除之責,才會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去除。惟被處分人認
為之前(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銷售○○油品時,每期(二個月)
銷售額約為一千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銷
售○○油品每期銷售額約為三千二百萬元之收入,就是因為之前銷
售○○油品業績不佳,怎會故意未將○○招牌除去之理。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倘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內容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雖於橫招、立招、旗幟及汽球等廣告上已明顯揭示「
○○石油○○」標誌,然亦因二個企業識別體系同時存在五個月之久
,易造成消費者誤認其仍為○○公司或其簽約加盟加油站,甚有可能
以為二家品牌均售之情形。至被處分人主張之前銷售○○油品業績不
佳,故才轉換為○○油品及其○○位置不易得見等情事,惟並不影響
被處分人同時列示二個企業識別體系之事實,被處分人就懸掛○○及
使用○○企業識別體系,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足堪認定。
又被處分人表示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因不知系爭標誌拆
除義務者為何,致疏忽未將懸掛於三樓之○○及牆上之○○企業識別
體系紅白藍三色去除,按其所檢附之事證及已自行改正等情事觀之,
被處分人顯無違法之故意。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停止銷售○○公司產製油品後,卻仍懸掛該公司
標誌及使用該公司企業識別體系,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衡酌其違法行為動機、
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
,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