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關渡○○市場,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是否適 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之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21.北市法二字第09533241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主旨:有關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關渡○○市場,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是 否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2223000號函。 二、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查本案關渡○ ○綜合市場,乃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於民國65興建完成並領 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嗣因其原投資人關渡○○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違反 公司法第10條第 1款「自始未營業」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併撤銷其 公司登記,其投資權(原許可投資許之授益處分)亦經本府以95年 7月14日府建市字 第 09584432400號函予以「廢止」,該市場用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惟原投資人雖喪失投資權,甚至該市場用地之使用類別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該興 建完成之市場,本質上仍屬前揭「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所稱之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6條所稱之「私有市場」 ,與其市場座落之土地使用項目是否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關。是以,有關該市 場移轉、變更用途,以及受讓人資格之限制等事項,仍應受前揭相關法令之限制,以 符其規範意旨(參照本會95年 3月 3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0421000號函)。 四、就「廢止投資權」之理由言,查本案 貴處係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日14日臺內營 字第0930088212號函所示:市場因「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等情形而廢止原核 准投資之處分,其雖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惟因涉及原投資權人、建物所有人,甚至市 場承租攤販之權益,適用上不宜從寬認定。依該函釋意旨,就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 應以其毀損程度確已達到無法供作原來使用目的,或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時,方有重 新興闢之必要。否則,應以其他相關法令(如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各款事由、臺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7條)或投資契約相關約定處理,不宜逕依本號函釋為 廢止處分之依據。否則,本案關渡○○綜合市場市場倘已荒廢、滅失,則何以滋生市 場移轉之疑義?其使用執照是否已廢止?何以長期供作市場以外用途為使用?是否有 違法使用之情事?仍請查明之。嗣後是否適用上開函釋作廢止處分之依據,建請嚴加 認定。 五、至就受讓人資格限制之部分,本案關渡○○綜合市場既仍屬前揭法令所稱之「興建完 成之公共設施」,自仍適用本會95年 8月 7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2017900號函及95年 10月 2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2590800函,其受讓人應以公司法人為限。雖實際上該建 物已非全部供作市場之用,惟尚不得本末倒置以該等違規使用之狀態,而排除現行法 令之限制。倘 貴處認為現行法令對於投資人、或讓與人之資格已無限制必要、不符 原來法規管制之目的,或實務執行上確窒難行之處,則應儘速就目前相關制度、配套 措施及法規加以檢討後,研擬妥適之方案循修法程序解決,不宜透過個案裁量之方式 排除既定法規之適用,形成不當行政先例,併此敘明。 備註: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本函釋主旨所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 法」其法規名稱業於98年 7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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