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委託經營契約書延約方案之適法性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2.2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27日
    有關本府就兒童交通博物館(以下簡稱「兒交館」)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訂定之「臺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委託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 貴局所擬延約方案之適法性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為加強本市市有財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本市定有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 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資為市有財產委託經營之辦理依據。本 案為本府辦理之首宗市有財產委託經營案,其相關事項除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外, 契約未規定之部分,自應適用本自治條例,合先敘明。 二、本委託經營案之期間共計 7年(自89年 4月12日至96年 4月11日止),茲因○○公司之 營運績效評鑑結果未達 貴局所定之優先續約標準,本府爰決定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 ,將兒交館之全部場館設施移撥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客委會」)管理使用 , 貴局遂函復○○公司不同意其續約之申請。嗣因客委會表示屆時無法如期接管,本 府為顧及場館安全及業務延續性,遂研議採「延約」之方式辦理。 三、按所謂「延約」者,並非具有嚴謹定義之法律名詞,系爭契約與本自治條例亦無此用語 ,然參照前開研議之內容及所考量之各種因素觀之,其真意似在透過契約之方式使原委 託經營之狀態得以延續。果此,則所稱之「延約」,在法制上大致有二種處理模式:一 為「續約」,另一為「契約期限之變更」。以下分別情形析述之: (一)續約 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 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 良好者,報經市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 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案如欲採續約方式辦理,依前開規定,尚須受託人即○○公 司「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並報府核定始可。惟本案因○○公司之績效評鑑結 果未達 貴局所定之優先續約標準,並經 貴局函復不同意其續約之申請,已如前 述,是以除非基於重大公益之理由,足認續約至正式移撥客委會管理之日止更有助 於兒交館場館設施之管理及使用效益外,否則本案若逕以續約方式辦理,就前開規 定而言,其理由及正當性均較為薄弱。 (二)契約期限之變更 1.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本案委託經營期間自89年 4月12日至96年 4月11日止為 期 7年,是系爭契約迨至96年 4月11日即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在不違反法令 之前提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第40 條亦有雙方得以書面變更或修改契約條款之規定,而契約之期限屬於契約內容之 一部,當事人自非不得以合意延長或縮短之。準此,系爭契約之「延約」,在總 期間不逾 9年之限制內,似非不可透過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終期之方式延長契約 之終期。 2.本案如以變更契約期限之方式「延約」,系爭契約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期限延 長後之契約履行仍屬原契約之範疇,與續約屬另訂新約之性質有間。惟查,本案 系爭契約期限之變更延長,形式上雖非續約,故毋庸滿足本自治條例所定續約之 各項要件;然則,契約期限之變更延長,實質上亦發生續約之效果,且不無規避 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嫌。蓋以受託人欲再行續約,非經「審議確屬營 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政府核定」,不得為之;今○○公司之績效評鑑結果未達 續約標準,致其辦理續約之路頗費周折,若改以變更契約期限之方式延長契約期 限,在法律技術上雖屬可行,惟仍無法對外說明為何要與營運績效不良之○○公 司延長系爭契約期限, 貴局如無合理之緣由,似難脫免規避法令之事實。 四、本案無論是在未具備重大公益理由之情形下辦理續約,抑或規避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 項規定而與○○公司合意變更契約期限,由於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似難 謂為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關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因此違反或規避前開規定而續訂之 新約或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期限之法律行為,應尚無被評價為無效之疑慮(民法第71條及 第73條規定參照)。 五、惟應注意者,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定有明文, 故意違反或規避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縱未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之「違 法」,猶恐難以解免同條第 2款所稱之「失職行為」所衍生之行政責任。此外,本市市 有財產之委託經營須受議會監督(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6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規定 參照),兒交館營運績效多年來均屬不佳,長久以來均無法依約提撥回饋金以挹注市庫 ,今研議再行「延約」,議會之監督誠難期鬆懈。是以,本案「延約」之契約效力或可 確保無虞,然相關之行政責任仍可能相伴而生,其關鍵即在於續約時是否具備得將本案 政策正當化之「重大公益理由」,此節自宜審慎妥處。 六、以下部分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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