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簽為大彎北段違規住宅專案未繳納 罰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2.01.31.便箋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月31日
    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簽為大彎北段違規住宅專案未繳納罰 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一案,本局意見 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所定處分確定日之認定,參照法務部98年 6 月 9日行執一字第0980003884號函釋意旨,係以法律救濟期間屆滿 或窮盡法律救濟程序等,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而非以行政處分作成日 為確定日。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 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參照法務部 100年 3 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函釋意旨)。復按民法第 129條第 2 項第 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第 1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第 2項)」及第 136條第 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是以,依都發局大簽說明三及六、(二)所載,倘都發局於旨揭案件 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個案行政處分作成日至移送行政 執行日止未超過 5年),業於行政執行法第 7條所定執行期間內將旨 揭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條第 2項第 5款時效 中斷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參照法務部 100年 3月25 日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函釋意旨)。是本案倘都發局審酌受處分人 申請延緩行政執行之理由後,擬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同意其申請,核屬政策決定,且與相 關法令規定無違,本局敬表尊重。 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 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條第 2項規定,如都發局同意 延緩執行,應於行政執行署通知之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以免視為撤 回執行之聲請而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中斷,肇致請求權時效 完成情事;又延緩執行以 2次為限,其期間合計不得逾 6個月(參照 法務部 111年 7月15日法律字第 11103508990號函釋意旨),併予提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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