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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02年 1月 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
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超過該一定數量,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
」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入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11.26. 臺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一、自中華民國 102年 1月 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 3項規定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超過該一定數量,且經 本部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入。 二、依前開方式輸入之菸酒,輸入後不得移作營業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