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職務宿舍契約辦理訂定、營運費租賃年度公告地價調整差額是否辦理追繳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5.北市法二字第09430867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25日
    主旨:有關 貴局職務宿舍契約期限之訂定、管理費租賃年度公告地價調整差額是否應辦理 追繳及房租津貼之追繳期限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16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1689200號函辦理。 二、有關 貴局自86年起職務宿舍管理費之收取,均依第 1次借用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自86年以來有部分同仁調離職、退休及現住戶之管理費是否辦理追繳,及追繳之年限 為何之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本府94年 5月 5日府秘一字第 09413161800號函意旨略以,管理費收取係使用 房地之代價,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第 8點第 1項 第 2款規定,84年以後興建完成之職務宿舍,其管理費之計算基礎「租賃年度之 公告地價」即指自該管理要點生效日起,應依每一租賃使用年度之公告地價為基 準,如借用期間內公告地價調整,亦應依新公告地價調整,而非沿用第 1次借用 當年度公告地價為管理費計算標準。 (二)由前揭函示意旨可知, 貴局應依新公告地價辦理追繳,而對於同仁是否調離職 、退休及現住戶則在所不問,皆應辦理追繳。 (三)至於追繳之年限部分,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該管理費係相當於租金之債權,故應類推適用關於租金之規定,故 本件追繳之年限應以 5年內之管理費為限。 三、另有關 貴局自86年至92年並未扣取有居住職務宿舍者之房租津貼,是否須予追繳及 追繳之年限為何,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 9點之規定:「借用職務宿舍人員,依 規定應扣除其薪給專業加給中之房屋津貼。」查該要點係於86年 1月21日訂定實 施,故 貴局應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追繳。 (二)至於追繳之年限,本會意見如下: 1.請求返還溢領之房屋津貼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 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90年 1月 1日施行,故由此可知, 貴局對於民國90 年 1月 1日以後被溢領之房屋津貼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 2.而民國90年 1月 1日以前(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溢領之房屋津貼之請求權 時效應如何適用,依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其間,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按房屋津貼係 貴局為補助所屬 人員所發給之津貼,依上揭要點之規定,借用職務宿舍人員應扣除該津貼,而 貴局未為扣取,則其所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 貴局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 返還。而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 第1902號判例意旨略以:「......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然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有該條之適用。」由是觀之,本件貴局對於溢領之房屋津貼之請求權基礎雖 為不當得利,惟此不當得利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 5年短期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會以為,關於管理費部分應予以追繳,追繳之年限為5 年內之管理費, 至於同仁是否調離職、退休及現住戶則在所不問;另有關房屋津貼部分,亦應予以追 繳,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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