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委託「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及「中華民國動力飛行傘訓練協會」辦理「超輕 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測驗工作,並自即日起實施。 發文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發文字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7.04.07. 標準一字第09700104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7日
    主旨:委託「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及「中華民國動力飛行傘訓練協會」辦理「超輕 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測驗工作,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一、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 3第 3項。 二、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29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民用航空法第九章之一〝超輕型載具〞業於92年 5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2990 號總統令公布施行。該法第99條之 3第3 項規定:「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 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業於93年 3月22日交航發字第 093B00027號交通部令頒實施。該 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 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測驗工作。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 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 證者。」 三、另前述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民航局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四、本局審查「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及「中華民國動力飛行傘訓練協會」符合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資格規定,並自即日起委託「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 協會」辦理所屬會員固定翼類別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另委託「中華民國動力飛行傘 訓練協會」辦理所屬會員動力飛行傘類別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7.04.07. 標準一字第0九七00一0四七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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