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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9.北市法一字第9020858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一百九十九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第二百十五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第二百十六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第二百七十三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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