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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17.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五 條
    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 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但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 並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半數;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 。 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給新臺幣十二萬元 至二十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行政院對國有眷舍之補助標準若有調整,應隨 同調整。 第一項搬遷補助費,除依前項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相關 規定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由眷舍 管理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其面積未達六十六 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二十五條(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價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 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第二百六十六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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