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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16.北市法二字第09532934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十六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 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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