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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07.北市法二字第09532017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 ,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第 六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申請本府核准: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 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申請人戶籍謄本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四 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 申請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於事業計畫審核後檢具之。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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