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27.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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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 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 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政 府核准後為之。
中央法規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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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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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