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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21.北市法二字第09533241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 ,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第 十七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 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四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 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 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十九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十條(命令解散)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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