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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19.北市法二字第09630505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百三十五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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