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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2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 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一項之調整或終 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 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二百五十六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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