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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4.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6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 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之支付)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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