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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2.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四百四十三條(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 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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