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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5.北市法二字第0943088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一百三十七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二百三十三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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