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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26.北市法二字第09531045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 ,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第 十九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之。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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