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18.北市法二字第09530792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三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 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承 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中央法規
  • 第四百五十二條(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