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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6.12.北市法一字第09731265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 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 四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 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 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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