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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1.20.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之讓與性)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之要件)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

  •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 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 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 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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