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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22.北市法一字第0943238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 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 書。

  • 第三十三條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 、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 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分。但屬本法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 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 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 河川公地。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 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 之限制。

  • 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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