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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05.北市法一字第09431734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 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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