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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12.北市法一字第09432454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 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 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中央法規
  • 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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