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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2.1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

  •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 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第二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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