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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29.北市法二字第09330067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一 條
    第九條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三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三 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一情形者,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 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得 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 同意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 二 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者。 三 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 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者。 四 受損戶於本會三次代為協調經通知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 五 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本會作成決議者。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之要件)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

  • 第九條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 及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債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 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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