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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2.31.北市法二字第09231458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 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 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 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 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 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 別約定。 九、糾紛之協調程序。 十、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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