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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0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六十六條(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第四百十二條(附負擔之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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