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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12.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8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七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 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前項建築物經市政府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但情形特殊者,得予酌減。 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中央法規
  •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五百四十一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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