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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9.北市法二字第09431726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二條(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 超過一‧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0公尺或一‧0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 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 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0 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 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0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 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 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 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變電設備使 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四、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建設電信網路之需要,依電信事業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市內網路 業務經營者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檢具經中央電信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文件 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機、煤氣、給 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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