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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15.北市法一字第09430586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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