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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30.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34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三條(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 第十四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 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 ,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 第二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左 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撤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第一條(工會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 第五條(工會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 第六條(產業、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 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加入工會之權義)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 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 第二十條(應經議決事項)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 第二十六條(罷工之程序與限制)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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