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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2.2.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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