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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9.2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補償金之規定)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 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 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 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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