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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14.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所指範圍如下: 一 建築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不 在此限。 三 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 四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 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 基地面積在一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六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六、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 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八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及長度在二00公尺 以上之跨河橋樑。 九 本市三0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辦 機關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 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一 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三、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二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 十三 高架捷運車站及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四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或市 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 者,不在此限。 十五 保護區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十六 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七 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八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規定 之各項獎勵之建築申請案,及適用容積移轉且移入容積達接受基地基 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建築申請案。 十九 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 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九款重要景觀道路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會同交通及 工程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 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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