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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2.09.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1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七十二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 建築物種類 │ 建 蔽 率 │ 高 度 │ ├───────────┼──────────┼────────┤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舍│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之三層樓 │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 │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 │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 │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 │ ├───────────┼──────────┴────────┤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 │ │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 │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 │ │公尺。 │ ├───────────┼───┬───────────────┤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0%│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 │ │ │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 │ │ │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 │ │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 │ │ │之三層樓。 │ ├───────────┼───┼───────────────┤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四0%│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 │ │ │建或修建 │ │ │ └───────────┴───┴───────────────┘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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