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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1.北市法二字第09631534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三、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 (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 行政程序者。 (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 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 (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 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


  • 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 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 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 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 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 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 六、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 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言詞陳述,作成紀錄之方式為之。 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申請閱卷理由之義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 關更正。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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