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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2.22.北市法二字第09730469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二十四、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 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 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 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 、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 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工廠、違 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出租小套房等使用。 3.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 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 台規定。 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5.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山坡 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 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2.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本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文化局、衛生局 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本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 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 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 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 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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