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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05.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九十四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九十五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失其效力。

  • 第二百五十八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二百六十三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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