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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24.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公告。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 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 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 違章建築。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六十六條(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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