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24.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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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公告。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 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 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 違章建築。
中央法規
- 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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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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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