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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29.北市法一字第09532702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六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七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二十四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 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 第二十七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 第二百七十三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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