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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14.北市法一字第90205689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 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 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為準。

  • 第二百三十八條(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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