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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2.4.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1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八條(中央立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 第三十條(補償地價之基準及加成補償)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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