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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3.31.北市法一字第09230245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 受領之價

  •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第二百三十三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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