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15.北市法一字第89208586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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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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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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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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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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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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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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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之要件)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