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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20.北市法一字第8920874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 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 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二十八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 。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九、標示變更登記。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消滅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一百七十二條(當然停止(五)-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一百八十八條(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四百零一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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