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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4.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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