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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二十七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 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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